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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约定保密义务竞业限制条款合法吗?

2000-01-13 来源:生活时报 潘家永 我有话说

编辑同志:

我是位科研人员,离职后受聘一家电子公司与他人合作从事某项新的电子产品研制开发。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要求在合同中规定以下条款:我必须在该公司服务4年,服务期内要承担保密义务;4年合同期满后,若离开本公司,3年内不得到本地区的其他电子公司从事同类电子产品研制开发工作。对此种约定我有些看法,后经了解是该公司与本地其他几家电子公司之间有较激烈的竞争关系。请问,该公司的要求和做法合法吗?读者 任建

任建读者:

新的电子产品研制开发,应当讲属于一种技术秘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和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据此,聘用你的那家公司要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你于服务期内承担保密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该公司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你于合同期满后若离开本公司,则3年内不得在本地区其他几家电子公司从事同一项电子产品研制开发,这一约定实际上是竞业限制条款,是该公司对自己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该公司的这种要求也是有根据的,国家科委《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不过按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被约定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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